企業稅務指南
管理外國企業在香港常設機構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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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審核: TAX.hk 編輯團隊
發佈日期 2026年7月3日
最後更新 2026年8月20日
本文僅提供香港稅務的一般資訊,並不構成稅務建議。稅務規則會有變動,個別情況亦各有不同 — 在依據本文任何內容行事前,請諮詢合資格的香港稅務專業人士。
本文亦提供以下語言版本
本頁內容
關鍵要點:香港的常設機構
認識常設機構:核心概念
本地法律定義與稅收協定定義
常設機構身分的稅務影響
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
何謂固定營業場所
獲排除活動:準備性質及輔助性質職能
數碼常設機構:電腦伺服器及電子商貿
代理人常設機構
非獨立代理人測試
非獨立代理人常設機構的關鍵準則
獨立代理人與非獨立代理人
降低代理型常設機構風險
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下的常設機構
香港的 DTA 網絡
不同 DTA 下的常設機構門檻
服務常設機構條款
建築常設機構條款
各雙重課稅協定(DTA)的關鍵考量因素
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
DIPN 60: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
經合組織認可方法(OECD Authorized Approach)
資本歸屬
常設機構的轉讓定價文檔
申報規定及合規要求
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強制性電子報稅規定(2025 年起)
備存紀錄規定
表格 IR1475:轉讓定價資料
常設機構(PE)風險緩解策略
1. 策略性合約起草
2. 項目期限控制
3. 營運重組
4. 善用科技進行遠程營運
5. 管理代理人關係
6. 使用名義僱主(EOR)服務
7. 善用雙重課稅協定
8. 定期進行常設機構風險評估
9. 事先定價安排(APA)
爭議解決與 MAP
相互協商程序(MAP)
何時應考慮相互協商程序 (MAP)
行政覆核與上訴
常見常設機構情景與案例分析
情景 1:駐香港的銷售代表
情景 2:建築工程項目
情境 3:基於伺服器的電子商貿
情境 4:區域採購辦事處
外國企業的關鍵要點
官方資源及參考資料
香港稅務局
專業稅務資源
主要法律框架
外國企業在香港管理常設機構風險指南 | 2025年專業稅務指引
外國企業在香港管理常設機構風險
關鍵要點:香港的常設機構
本地定義: 根據香港《稅務規則》,常設機構是指「分行、管理處或其他營業地點」——儘管這與經合組織(OECD)稅收協定範本的定義有所不同
2025 年稅率: 首 200 萬港元應評稅利潤稅率為 8.25%;超過該金額的利潤稅率為 16.5%
地域來源徵稅原則: 香港僅對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徵稅——源自境外的利潤無須繳稅,即使匯入香港亦然
轉讓定價常設機構定義: 自 2018 年 7 月起,《稅務條例》(IRO)納入了常設機構的定義。對於雙重課稅協定(DTA)地區居民,依循相關 DTA 的規定;對於非 DTA 地區居民,則主要遵循 2017 年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
服務型常設機構門檻: 通常為任何 12 個月期間內累計 183 天(因具體 DTA 而異——部分協定採用 6 個月)
工程型常設機構門檻: 視乎具體 DTA,由 183 天至 12 個月不等
數碼/伺服器常設機構: 自 2018 年《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9 號》(DIPN 39)修訂以來,若關鍵且重大的業務運作透過位於香港的伺服器進行,該伺服器便可能構成常設機構(改變了以往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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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常設機構:核心概念
理解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的概念,對於在香港營運的外國企業正確履行稅務責任至關重要。常設機構意味著在某個稅務管轄區具有應課稅的存在,從而賦予該管轄區對歸屬於該存在的利潤進行徵稅的權利。在香港觸發常設機構身份,意味著外國實體可能須就源自香港的收入繳納香港利得稅,並可能因此無法享受原本適用於未設有常設機構的非居民實體的免稅優惠。
本地法律定義與稅收協定定義
香港《稅務條例》並無載有適用於所有行業的全面常設機構(PE)通用定義。然而,香港《稅務規則》規定,常設機構「指分行、管理處或其他營業地點。」此香港常設機構定義與《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中的常設機構定義有顯著不同。
雖然《稅務條例》並無如許多國際稅收協定般對「常設機構」作出規範性定義,但確立足以產生源自香港收入的充分關聯或實質存在的潛在原則仍然息息相關。此等關聯可源於擁有固定營業地點(例如辦事處或分行),或聘用經常代表外國企業訂立合約的非獨立代理人。
重要更新: 隨著香港於 2018 年 7 月 13 日制定轉讓定價法例,常設機構定義已正式納入《稅務條例》。對於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CDTA)地區的居民,常設機構的定義遵循香港與該地區簽訂的 CDTA 中有關常設機構條文的定義。對於非 CDTA 地區居民,常設機構的定義則於《稅務條例》中訂明,並大致遵循 2017 年《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中的常設機構條文。
常設機構身分的稅務影響
非香港居民人士(包括外國公司)若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將被視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須按以下 2025 年稅率繳納香港利得稅:
利得稅兩級制: 首 200 萬港元應評稅利潤的稅率為 8.25%
標準稅率: 超過 200 萬港元的利潤稅率為 16.5%
觸發常設機構身分的稅務影響重大。被視為源自香港並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須按標準利得稅率繳稅。這需要進行妥善的會計處理、向稅務局(IRD)提交報稅表,並可能面臨稅務審查。
關鍵要點: 常設機構的存在並不自動意味著產生利得稅責任。然而,自 2018/19 課稅年度起,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的非香港居民將被視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從而觸發基於稅務目的之利潤來源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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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
何謂固定營業場所
對於非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地區的居民,《稅務條例》附表 17G 連同第 50AAC(5) 條提供了常設機構的法定定義,這與經合組織(OECD)對「某企業經營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的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一致。
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辦公室/辦事處: 任何專用的辦公空間,即使規模極小
分支機構: 外國企業的本地分行或分支機構業務
工廠: 製造或生產設施
車間/工作坊: 用於裝配或加工活動的設施
倉庫: 儲存設施(純屬輔助性質的活動可能適用若干豁免)
礦場、油井或氣井: 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管理場所: 作出管理決策的地點
建築地盤/工地: 建築、建造或安裝工程項目(受特定時間門檻限制)
營業場所可包括用於經營該企業業務的房屋、場所、設備或設施(如機器及設備)、倉庫以及攤位,不論是自置還是租用。
主要風險: 在香港租賃專用辦公空間(即使面積很小),幾乎必然構成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從而賦予稅務局對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徵稅的權力。
獲排除活動:準備性質及輔助性質職能
常設機構的定義不包括純粹為了以下目的而使用設施或保存屬於企業的存貨:
儲存或展示貨品
收集資料
不構成核心業務運作一部分的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活動
這些豁免項目旨在確保只有實質的業務活動才會觸發常設機構身分,而非僅僅是支援或初步性質的職能。
數碼常設機構:電腦伺服器及電子商貿
電腦伺服器的稅務處理代表了香港常設機構規則的一大重要演變。《稅務條例》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於 2018 年修訂為「在香港的固定營業場所,透過該場所進行[非香港居民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業務……」。現行定義是以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為藍本。
2018 年之前的立場
在先前的定義下,稅務局認為「分行、管理處或其他營業場所」的字眼隱含實體的「場所」及人員的存在。以往,稅務局並不認為純粹在香港設有伺服器(而沒有在香港涉及人手活動)會構成在香港的常設機構。
現行立場(2018 年後/經修訂的《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9 號》)
與以往立場有顯著轉變的是,經修訂的《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39 號》(DIPN 39)指出,稅務局現時採納經合組織的詮釋,即純粹在香港設有伺服器亦可構成在香港的常設機構。如果電子商貿業務的重要及關鍵部分(相對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是透過該伺服器進行,則該伺服器可構成固定營業場所(從而構成常設機構)。
重要例外情況: 稅務局澄清,只要該伺服器並非受該非居民支配,純粹外判予透過設於香港的伺服器託管該非居民網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其本身並不會構成該非居民設立常設機構。
稅務局明確指出,在確定電子商務業務的利潤來源時,正確的方法不應僅僅著眼於伺服器的位置,而是應識別產生利潤的電子商務核心營運活動,並確定這些核心營運活動在何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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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常設機構
非獨立代理人測試
委聘慣常代表外國企業訂立合約的非獨立代理人,可能會構成常設機構關聯。如果本地實體或個人慣常代表該外國企業在香港開展活動,並有權使外國企業受合約約束而無需總部的實質性批准,這便可能會構成非獨立代理人常設機構。
決定性因素通常在於賦予本地一方訂立具約束力協議的權限程度,而非僅僅是促進交易或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的活動。
非獨立代理人常設機構的關鍵準則
若外國企業透過「非獨立代理人」開展業務,便可能構成常設機構。非獨立代理人通常被定義為具備以下條件的人士:
慣常行使權力 代表該企業訂立合約,或
保有貨物庫存 ,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從中交付貨物,或
慣常發揮主要作用 以促成合約的訂立,而該等合約常規地由企業訂立且未經實質修改(《內地與香港雙重課稅安排》第五議定書下的最新定義)
獨立代理人與非獨立代理人
根據稅收協定範本的條文,為避免被歸類為非獨立代理人,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代理人在法律和經濟上均獨立 於該企業
代理人代表該企業開展活動時,必須是在其常規業務範圍內行事
獨立代理人(例如經紀或一般佣金代理人)是在其自身常規業務運作中行事。其活動一般不會為其所代表的外國企業構成常設機構(PE)。附屬代理人與獨立代理人的關鍵區別在於代理人的自主權,以及他們是完全或幾乎完全代表該外國企業行事,抑或是以自身的獨立身份為多個客戶提供服務。
《第五議定書》(內地與香港 DTA)下的最新風險: 《內地與香港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五議定書分別於 2020 年 1 月 1 日(中國內地)及 2020 年 4 月 1 日(香港)生效,擴大了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定義,將「經常在訂立合約中發揮主要作用,且該等合約通常由企業不經實質性修改而訂立」的人士納入其中。門檻降低後,香港公司可能會因為附屬公司提供的服務而被視為在中國內地設有常設機構。
降低代理型常設機構風險
在代理合約中明確界定權限範圍和職責,對於降低此項風險以及避免無意中透過第三方建立應課稅實體至關重要。主要策略包括:
確保代理人為多個獨立客戶提供服務
限制代理人訂立合約的權限
重大合約必須獲得總部批准
維持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報酬安排
妥善記錄代理人的獨立地位及業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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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下的常設機構
香港的 DTA 網絡
香港受惠於廣泛且持續擴展的全面性 DTA 網絡。截至 2024 年 9 月,香港已與 51 個稅務管轄區簽訂 DTA,並正與 16 個稅務管轄區進行談判。這些 DTA 是減輕常設機構風險及防止雙重徵稅的重要工具。
香港簽署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通常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範本為基礎,並包含特定的常設機構(PE)定義。這些協定定義可修改或推翻協定夥伴稅務管轄區居民的本地稅務處理方式。因此,釐清 DTA 是否適用並理解其特定的常設機構條款,對外資企業而言至關重要。
不同 DTA 下的常設機構門檻
常設機構門檻因具體 DTA 而存在顯著差異。下表比較了香港 DTA 網絡中常見的常設機構門檻:
常設機構類型
門檻
採用此門檻的國家/地區
服務常設機構
在任何 12 個月期間內連續或累計達 183 天
新加坡、澳門、比利時、芬蘭、南非、中國內地(根據內地與香港 DTA)、荷蘭
服務常設機構
在任何 12 個月期間內達 6 個月
瑞士、挪威、意大利、法國、美國、德國、新西蘭、英國
建築常設機構
超過 6 個月
中國內地(根據內地與香港 DTA 適用於承包工程)
建築常設機構
超過 12 個月
意大利(根據更新後的中國與意大利 DTA)及其他多個稅務管轄區
建築常設機構
超過 183 天
多個稅務管轄區
重要門檻差異: 與183天規則相比,六個月規則下構成常設機構(PE)的門檻要低得多。因此,取決於適用六個月規則還是183天規則,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結果會有顯著差異。
服務常設機構條款
當企業在香港提供服務達到一定期限時,即構成服務常設機構。在大多數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DTA)下,非居民企業直接或透過其僱用的員工或其他人員在香港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且在任何十二個月內,該等服務活動就相同或相關項目持續累計超過門檻(視乎具體協定為183天或6個月),即構成服務常設機構。
計算日數方法
根據內地與香港雙重課稅協定(China-Hong Kong DTA)及大多數其他雙重課稅協定,雙方均採用「實際停留日數」法。身處另一管轄區當天,以及抵達或離開當天,不論停留時間長短及目的為何,均計為一天。這是因為稅務機關難以(甚至不可能)查明,納稅人亦難以證明在身處相關管轄區的任何特定日子內是否有提供服務。
建築常設機構條款
建築常設機構可以是在香港境內的建築工地、建造、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且持續時間超過相關門檻。
範例 - 內地與香港雙重課稅協定: 內地企業只有在香港進行的承包工程持續超過六個月時,才會被視為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須在香港繳稅。持續時間較短的承包工程利潤則無須在香港繳稅。
各雙重課稅協定(DTA)的關鍵考量因素
雙重課稅協定
常設機構主要條款
生效日期
內地與香港(第五議定書)
• 擴大代理型常設機構定義,納入「主要角色」測試
• 服務型常設機構:在任何12個月內累計達183天
• 建築型常設機構:超過6個月
• 修訂稅務居民身分最終判定規則(tie-breaker rules)
2020年1月1日(內地) 2020年4月1日(香港)
美國與中國
• 勞務服務:累計不超過6個月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 建築/裝配/安裝:不超過6個月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 排除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
適用於在中國營運的美國公司
香港與南非
• 服務型常設機構:在任何12個月內累計達183天
• 適用於透過僱員或其他人員提供的服務
按雙重課稅協定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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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
DIPN 60: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
繼香港於2018年7月13日制定轉讓定價法例後,香港稅務局於2019年7月19日發布第60號《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DIPN 60),題為「歸屬予在香港的常設機構的利潤」。該指引闡明了《稅務條例》(IRO)第50AAK條的應用。
經合組織認可方法(OECD Authorized Approach)
一般而言,DIPN 60 所載的指引遵循經合組織(OECD)將利潤歸屬於常設機構的認可方法(Authorized Approach),即應用獨立企業原則。規則 2 要求根據經合組織的獨立企業原則,將非香港居民公司的利潤歸屬於其在香港的常設機構,猶如該常設機構為一間獨立且分開的企業。
兩步法
DIPN 60 詳細說明了如何應用經合組織認可方法(AOA),這是一套用於歸屬利潤的兩步法:
功能及事實分析: 運用功能及事實分析,假定該常設機構為一間獨立且分開的企業
獨立交易原則: 根據《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引》,對該假定企業應用獨立交易原則
資本歸屬
DIPN 60 列出計算歸屬於常設機構資本的四個步驟:
歸屬資產
透過為常設機構假定資產負債表,進行資本需求計算
計算該假定資本需求的名義成本
釐定須作出的資本歸屬稅務調整
常設機構的轉讓定價文檔
DIPN 60 確認,有關保存總體檔案(Master File)及本地檔案(Local File)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常設機構,惟須受限於豁免門檻。即使符合豁免條件,常設機構亦應考慮備存涵蓋在香港所進行活動的轉讓定價文檔,因為維持常設機構將導致利潤歸屬於香港的常設機構。
2025 年最新動態: 預計稅務局將於 2025 年進行更嚴格的審查——對集團內部轉讓定價的審視將會增加。預計稅務局將更大規模且更常態化地對納稅人進行轉讓定價審查及審計。稅務局可能會要求納稅人提交表格 IR1475,該表格概述了總體檔案及本地檔案中所包含的主要轉讓定價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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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規定及合規要求
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若任何實體以法團、合夥業務形式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或非香港居民人士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包括透過常設機構),該實體或人士應填妥利得稅報稅表、任何規定的補充表格及其他表格(IR1478 及 IR1479),並於截止日期前向稅務局提交。
提交截止日期
一般截止日期: 通常情況下,利得稅報稅表及任何規定的補充表格應在發出日期起計 1 個月內提交
電子報稅延期: 為推廣電子報稅,稅務局接受申請在一般截止日期後額外延期 1 個月,條件為法團及合夥業務須透過互聯網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強制性電子報稅規定(2025 年起)
稅務局的最終目標仍是在 2030 年全面落實推行強制性電子提交利得稅報稅表。主要規定包括:
所有屬於受規管跨國企業集團範圍內且負有申報利得稅義務的香港實體(包括不活動及無業務運作的實體),均須就 2025/26 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以電子方式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無論最終母實體 (UPE) 位於何處,此規定均適用
稅務局將於 2025 年 7 月推出「個人稅務門戶網站」、「商業稅務門戶網站」(BTP) 及「稅務代表門戶網站」(TRP),以提供各項數碼化報稅服務
BTP 及 TRP 將於 2025 年 4 月下旬預先推出,供用戶註冊帳戶
備存紀錄規定
法例規定必須記錄每項業務交易的若干指定詳情。業務紀錄必須自有關交易完成後至少保留 7 年。
表格 IR1475:轉讓定價資料
稅務局可能會要求納稅人提交表格 IR1475,當中概述了統籌檔案及本地檔案所載的主要轉讓定價資訊。該表格必須在收到要求後的一個月內提交予稅務局,並用於評估受審查的業務是否遵守轉讓定價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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